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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69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通 譯 蔡家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端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端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下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9 時15分許,在同縣市中華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公訴意旨誤載本案犯罪時間為「108 年4 月1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7頁)。
㈡被告徐端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被告於109 年4 月20日下午9 時15分許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694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第15頁、第2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沒收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係被告友人所有,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39頁;
本院卷第37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被告所有。
⒉扣案玻璃球1 個,業據被告陳稱:係伊剛幫朋友買的,非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偵卷第39頁;
本院卷第37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
㈤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考量其前科狀況,及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加重其刑,並符合自首之要件,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玻璃球之不予沒收;
扣案玻璃球不予沒收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巫 穎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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