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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元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元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即從該裝設冷氣之孔洞進入」應更正為「再攀爬踰越該冷氣孔安全設備後侵入」;
第7 行之「2個」後應補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元」。
㈡證據增列「被告李冠元於審理中之自白、頭份派出所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毀壞或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者,應成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冷氣孔依照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攀爬踰越冷氣孔後侵入住宅行竊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第123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秀琴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第117 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 頁),要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公訴意旨固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與同條項第1款屬同一法條,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㈢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①案)、以103 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2 罪)(第②案),及以103 年度易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8 月、9 月確定(第③案),再以104 年度聲字第9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④案)、以104 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第⑤案),及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⑥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罪)確定(第⑦案),及以104 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第⑧案);
第④至⑧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乙案)。
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於106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乙案自翌(17)日起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1 年3月8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案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除第④至⑥案外)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得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素行非佳,未獲取教訓,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葬儀社、月薪3 萬多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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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得物品即│數量 │
│號│犯罪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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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 │新臺幣1 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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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金戒指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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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手錶 │3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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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紫水晶手環│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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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老綠玉手環│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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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玉環 │2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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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共計新臺幣8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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