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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院民國109 年8 月17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萬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
惟本件辯論終結前,最高法院就施用毒品罪訴追條件之法律見解已有變更(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訴追條件是否仍然具備尚有應行調查之處,亦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前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至原訂之宣判期日,自失所附麗而應予取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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