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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卉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麗卉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某時、同年5 月1 日,在不詳地點,上網至臉書「我是頭份人」社團,以帳號「Li Hui」,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開散布內容為:「在頭份有個王鳳嬌( 阿嬌姐) …」、「這個女人還是某政治人物的女人」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王鳳嬌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9 年8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書狀於同年月5 日送達本院),此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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