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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3項定有明文。
再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 月7 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最近1 次即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3 年,揆諸上開說明,不因其後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再令觀察、勒戒。
㈡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 年7 月30日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原本,於109 年8 月21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而提起公訴,始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該署109 年8月19日苗檢鑫敬109 毒偵804 字第1099018508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頁)。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時,本案尚在偵查中,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正後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逕行提起公訴,程序顯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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