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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苗簡字第92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之109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1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條、第2項、修正後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須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3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 規定執行其一,始為適法。
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 年6 月17日」釋放,並經苗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13 號、第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於「109 年5 月12日」釋放等語,尚有誤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109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1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顯為被告於「109 年6 月17日」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亦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之「109年5 月12日」),依上開說明,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
是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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