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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9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來玉告訴被告彭康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彭來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張在卷可稽;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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