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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銓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7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苗簡字第11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賢銓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5 時43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新港五路中段處,見被害人張澤民所有之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8,000 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並為避免竊得之腳踏車遭人認出,遂將該腳踏車之碼表、座墊包及前後LED 燈拆下後,棄置在苗栗縣後龍鎮新民里上水圳。
嗣被害人張澤民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偵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並於108年6 月25日15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被告住處騎樓經警扣得失竊之腳踏車,而查悉上情(腳踏車已發還)。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賢銓已於109 年1 月25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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