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芸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安芸葶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 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安芸葶有依「老哥」之指示,將其或其親友名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老哥」,並將名下金融帳戶所收受款項轉匯予「老哥」。
嗣經檢警查悉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所收受款項,均係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等各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復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就渠等遭詐騙之經過證述綦詳,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
又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後,包含本案已有多達6 件詐欺或加重詐欺案件於本院繫屬審理中,堪認本案之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告涉嫌獲取之犯罪所得衡情亦非少。
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老哥」是大陸人,他在賣包包的通訊軟體群組發問有無臺灣人可配合提款,我就跟他配合;
我有一個弟弟在大陸做詐欺,我如果真的要做詐欺,我去大陸就好,我不會在臺灣做等語,堪認被告於大陸地區存有熟識之親友,並非毫無潛逃大陸地區久留不歸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是以,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兼衡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後,揆諸比例原則,本院認於現階段實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 年8 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