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簡上,24,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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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閔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日108 年度苗簡字第12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閔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閔謙罹患重鬱症多年,智能明顯衰退,其認知、理解及判斷力明顯受損,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正常,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鄭閔謙因懷疑曾震庠性侵其女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 ○0 號2 樓住處門口,以手掐曾震庠頸部,並將曾震庠推向牆壁,致曾震庠受有脖子創傷、背部疼痛不適等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曾震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㈡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重度憂鬱及躁鬱症等精神上疾病,行為當時無法控制情緒才有傷害行為,希望改判輕一點等語。

㈡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34頁背面、本院二審卷第40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震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第38頁),並經證人羅妍榛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4頁),復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足資佐證。

至被告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對被告鑑定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患有重鬱症多年,並有持續酗酒情形,導致精神病症狀發生,雖有接受藥物治療,但症狀持續,且智能明顯衰退,其認知、理解及判斷力明顯受損,因此個案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正常,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有該醫院109 年6 月17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339號函附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在卷足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正常,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2 月5 日確定,並於107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審酌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有前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符合減輕事由之情形,仍量處被告拘役40日,稍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罹患精神上重度憂鬱疾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女友遭告訴人性侵,情緒失控下,出手傷害告訴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告訴人傷勢輕微,及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9 千元,家中有罹患癌症之母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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