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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孟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所為109 年度苗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孟宏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
惟查,最高法院業於109 年8 月12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適用範圍闡釋法律見解,是本案自有參酌該法律見解判斷、認定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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