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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瑞敏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所為
109 年度苗簡字第49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瑞敏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86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他人迫害、深怕危害家人才為本案頂替犯行,而被告已於訴訟期間坦承有頂替犯行,讓真實的犯罪人現形,並非有心隱避,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因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為圖自己私利,為避免他人因非法持有槍枝而受罰,出面頂替之犯罪動機、目的,惟其隱避他人所違犯之犯行,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偵查、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而侵害國家法益,所為誠不足取,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堪稱允當,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衡,未有過重或失輕等不當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巫忠澔於民國107年7 月間透過蔡定翰聯絡,叫被告替巫忠澔頂罪,當日僅見桌上放有一把槍枝,過程並未有激烈言語或脅迫,巫忠澔並開條件10萬元,嗣經被告依指示至苗栗縣警察局製作筆錄後,被告曾去電向巫忠澔要錢,再由巫忠澔之女友交付2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
顯見被告係因受金錢誘惑方同意巫忠澔之要求,而為本案頂替犯行,起心動念已有偏差;
且若被告確實受巫忠澔之脅迫、恐嚇,而使人身安全有受急迫侵害之危險,方被迫同意為本案頂替之犯行,豈有可能於製作筆錄後,還主動去電向巫忠澔要求事前談議之金錢對價?基此,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有受不法迫害、致無法推絕巫忠澔請求,或其他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
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巫忠澔頂替罪行所實際取得之金錢2 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頂替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雖已認定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罪刑宣告均無不當,惟原判決漏未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違誤,而沒收部分與被告之違法行為及罪刑可分割審查,爰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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