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傳文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2日109 年度聲簡再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傳文(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以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提出據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參與原判決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明,認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經原審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裁定書於109 年7 月8 日送達,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
」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依規定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要無違誤,且依上開說明,原審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是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指稱之再審事由提起抗告,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