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聲,103,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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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致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致龍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致龍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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