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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 │備註 │
│號│ │ │(民國) │決案號 │(民國) │ │
├─┼──────┼─────┼───────┼──────┼───────┼───────┤
│1 │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 │108 年8 月7 日│本院108 年度│108 年9 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檢│
│ │致交通危險罪│月,如易科│ │苗交簡字第82│ │察署108 年度執│
│ │ │罰金,以新│ │8號判決 │ │字第3472號 │
│ │ │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2 │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2 │108 年7 月7 日│本院108 年度│109 年1 月9 日│臺灣苗栗地方檢│
│ │致交通危險罪│月,如易科│ │苗交簡字第12│ │察署109 年度執│
│ │ │罰金,以新│ │08號判決 │ │字第245 號 │
│ │ │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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