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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賜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戊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賜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其中附表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①案號欄「108 年度苗簡上字第3 號」應更正為「108 年度原簡上字第3 號」、②判決日期欄「108/5/22」應更正為「108/08/08 」,及確定判決案號欄「108 年度苗簡上字第3 號」應更正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 號」;
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 年4 月29日16時」)。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毒品案件、各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態樣、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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