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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秋雯
附表:受刑人林承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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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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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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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
│ │ │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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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8 年2 月8 日 │108 年10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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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
│年度案號 │年度偵字第996 號 │年度偵字第57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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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8 年度交易字第138 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453 號│
│實├─────┼───────────┼───────────┤
│審│判決日期 │108 年10月17日 │108 年12月24日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8 年12│
│ │ │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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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8 年度交易字第138 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453 號│
│決├─────┼───────────┼───────────┤
│ │判決確定日│108 年11月5 日 │109 年1 月3 日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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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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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
│ │年度執字第4073號(已易│年度執字第270 號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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