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聲,307,2022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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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楊劉輇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 月26日所為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3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楊劉輇(下稱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於收受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後,於民國111年2月8日向法務部○○○○○○○○遞狀,前開書狀中雖使用「刑事聲明異議狀」字樣,惟觀該書狀內容,係表達其並非故意不盡具保人偕同被告責任,請求撤銷原刑事裁定之意旨,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受抗告人所使用之文字拘束,應認其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係對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不因其書狀誤繕為「刑事聲明異議狀」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109年3月17日入監執行,而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業於109年4月7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收受等情,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準此,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即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加計5日之抗告期間。

惟抗告人於111年2月8日始具狀向法務部○○○○○○○○提起抗告,有法務部○○○○○○○○收受書狀戳章上之日期可憑,是本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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