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聲,476,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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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蔡弘傑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0日107 年度聲字第923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疑義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及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及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2 日中,前執行假釋之案件即妨害自由等案,經法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 年9 月(按應係2 年8 月之誤,下同)在案,於102 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殘刑1 年9 月2 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實屬再犯(按應係假釋之誤)期間另犯搶奪等案因而撤銷假釋,不該當刑法第47條之要件,不構成累犯,乃違反刑法第77條第2項所稱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本件因法院未察,致使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誤載累犯,對聲明人實屬不公,有違憲法第7條、第23條關於平等權及人民基本權保障之規定。

㈡另本刑部分,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2日因假釋報到期間又犯搶奪等案件,以107 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 年在案。

就明知聲明人為再犯,卻誤認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認定而為判決,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併發執行指揮書,於備註欄誤載「是否累犯:是」,此部分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反之,發覺為再犯或初犯者,自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更應更正其所具身分為初、再、累犯,才具公平正義為要。

㈢前述㈠所言及之前案執行,於102 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誤認為執行完畢,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累犯之罪,嗣已由最高法院於101 年5 月30日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撤銷累犯及主刑,改判5 月確定;

又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在案,聲明異議人已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再犯」刑期2 分之1 ,提報假釋出監迄今,確為再犯,並無爭議。

㈣又前開違反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部分,應以符合原撤銷假釋再犯之刑期分數進行,始屬公允正義,符合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人權平等自由。

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所謂「假釋中」,係指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自假釋之日起至假釋期滿為止之期間而言。

故退一萬步而言之,現聲明人尚未執行完畢,且前已述及誤載(判)為累犯,提出疑義與異議未完,自不能構成累犯之要件。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規定,就有罪之判決引用錯誤之累犯判決提出聲明疑義,就檢察官之指揮不當提出聲明異議,累犯之部分漏而未察,請求法院查明予以更正。

㈥聲明人緣因前案假釋撤銷之原定應執行刑3 年9 月,服刑2分之1 (再犯),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提報假釋,於102 年4 月11日出監,爭議之累犯部分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判刑6月,嗣再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5 月30日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判決撤銷累犯及主刑,更判為再犯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同一時間所犯各案,經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合併前述及之共計3 年9 月,業已執行假釋出監,為再犯之身分提報,無庸置疑,又假釋期間犯下另案,經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今提出疑義,就此犯各案一覽表,實屬誤判累犯加重2 分之1 之罪,請求法院更正再犯定刑,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

異議部分乃苗栗地檢署(按應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誤)所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登載「是否累犯:是」應為「是否累犯:否」,才符合本件聲請之公正要旨。

㈦綜上所述,爰就原判決援用累犯認定判決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出疑義及異議,請求撤銷累犯之認定,給予事實再犯之認定更正執行,以維聲明人行刑累進處遇之進行,更達律法之公允完備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3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第116 號判決、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明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聲明人既係就本院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明疑義,並就苗栗地檢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主文內所實際宣示之有期徒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其疑義及異議之聲明裁定,合先敘明。

至聲明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 年9 月2 日部分,所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倘對於此部分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自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中高分院為之,非本件聲明異議或聲明疑義之範圍,附此說明。

三、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70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9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聲明異議人倘對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或裁定不服,應另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方屬適法。

另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4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106 年度台聲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82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明人前因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共2 罪)、3 月、3 月(共3 罪)、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案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47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3月(共4 罪)、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案經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

因③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案經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②案件所示罪刑,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及主刑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刑,經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復因④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7 月、4 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案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6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④案件所示罪刑,經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罪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2 日;

又因⑤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訴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案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57 號判決上訴駁回,案經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⑥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案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59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10月,案經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⑦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⑤至⑦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並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2 日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執緝字第333 號、107年度執更緝字第5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上開各該裁判既均已確定,苗栗地檢署囑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謂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六、本件聲明疑義及異議意旨,無非係對聲明人所受確定裁判認其所據以定應執行刑之聲明人所犯各罪,均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致使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註記為累犯等情有所指摘,並未指出對於定應執行刑裁定主文有何文義不甚明瞭,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而係就判決之理由或其合法性有所爭執,復未指明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及其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已與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

又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上開②案件所示罪刑部分,已於100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而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7 號確定判決雖嗣於101 年5 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及主刑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惟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

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係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

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據上可知,上開②案件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不因非常上訴撤銷改判而失其效力,則自仍應以100 年3 月7 日為該案所示罪刑執行完畢之日,不因嗣後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而異其認定。

申言之,上開②所示罪刑部分,既已於上開甲執行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聲明人於上開②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⑤、⑥、⑦案件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是苗栗地檢署囑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據以換發107 年度執助字第2774號之1 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5 年,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另前揭裁定主文記載:「甲○○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核其文義甚為明確,要無疑義,難謂有何主文意義不明顯,或發生疑義而影響刑之執行等情形,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至聲明人倘對各該確定判決或裁定不服,或就前揭最高法院所持關於累犯認定之見解有所主張,自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非聲明疑義或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聲明人提起本件聲明疑義及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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