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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旻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旻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旻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附表除編號4 「犯罪日期」欄所載「105.01.26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補充為「105 年1 月26日8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黃旻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刑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如有部分犯罪之刑罰規定經宣告違憲失效,且該部分犯罪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依前揭規定,即應免其刑之執行,此際其刑罰權不存在之結果等同於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無罪或經赦免之情形,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揭示之法理,此時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應不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與受刑人另犯相姦罪(共46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司法院以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9 年5 月29日起失其效力,是該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已因受刑人所犯相姦罪經宣告違憲並立即失效,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院復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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