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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劉傳文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102 年度苗簡字第647 號刑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劉傳文(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苗簡字第64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647 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因不服上開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抗告等語(詳如附件刑事抗告回復原狀狀、刑事回復原狀之理由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9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苗簡字第647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4月30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647 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存卷可查。
嗣上開裁定正本經本院於109 年5 月6日向聲請人之住所地即苗栗縣○○鄉○○街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劉陳月容蓋章收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聲請人前揭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
是聲請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之規定,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 年5 月7 日起算5日,則其抗告期間於109 年5 月1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惟聲請人提出之書狀遲至109 年5 月28日始送達本院,此有前揭刑事抗告回復原狀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其日時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刑事抗告回復原狀狀表示「提出抗告之回復原狀之聲請」等語,惟遍查前揭書狀內容,僅就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647 號案件之實體事項有所指摘,完全未敘述有何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之正當理由,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補正,所提前揭刑事回復原狀之理由狀內,仍未具體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未合,本院自無從審酌其是否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
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其同時補行提起之抗告,因已逾法定期間,亦不合法,自應一併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抗告亦因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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