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聲,717,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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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旺因傷害、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併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正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正旺因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定刑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6 之罪刑)之法院。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各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亦均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至6 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暨送達指揮書狀」1 份附卷足憑。

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至6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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