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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星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星瑋(下稱聲請人)聲請影印全卷資料及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9 年1月8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以補充規範之不足。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5 月6 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即非審判中之案件,自不得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又本件聲請人經前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是其應非為聲請再審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另本院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函詢聲請人於函到後7 日內具狀表示本件聲請之目的為何,已於109 年8 月3 日合法送達等節,有本院109年7 月27日苗院傑刑桂109 聲794 字第17979 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然聲請人迄今未提出相關說明。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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