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聲,797,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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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易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8 年度執沒字第917 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易龍(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3 次販賣毒品共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明異議狀誤載為3,100 元)後,已將其中2,400 元交給上游,故實際犯罪所得為600 元,檢察官認犯罪所得為3,000 元,容有誤會;

又檢察官本次扣款之標的為受刑人之保管金,係家人給予之生活費用,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規定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本次扣款當屬違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言。

而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準此,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8 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諭知: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及犯罪所得1,000 元、1,000 元、1,000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93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上開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3,000 元及上開行動電話之追徵價額100 元,先後以108 年10月7 日苗檢鑫丙108 執沒917 字第1080023240號函、109 年7 月1 日苗檢鑫丙108 執沒917 字第1099014369號函通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嗣分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查扣受刑人之勞作金566 元、保管金2,534 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沒字第917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檢察官認定犯罪所得為3,000 元有誤等語,惟本件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部分,既已於108 年8 月29日經最高法院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未經特別救濟途徑即非常上訴或再審加以撤銷或變更,便已生確定力及執行力,執行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主文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又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執行檢察官所查扣之保管金為家人給予之生活費用,依法不得執行等語,惟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已如上述,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已保留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 元,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認保管金為其家人給予之生活費用,不應予以查扣,顯有誤解。

(三)綜上,檢察官酌留相當金額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後,就受刑人之勞作金、保管金執行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沒收追繳,經核並無不當。

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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