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聲,80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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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安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9 年度執更字第532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532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安良(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以本案受刑人分別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108 年10月30日及109 年3 月19日,未依假釋處分之內容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 為由,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處分,然㈠受刑人於108 年9 月11日無法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係因其至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工作,且當日又須執行整日之驅逐紅火蟻職務,為求蟲害能盡速解決,以維公益,始無法報到,而受刑人於本次之後仍有按時報到,以遵守假釋處分之內容。

㈡受刑人於108 年10月30日無法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係因其發生車禍,於108 年10月7 日至為恭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胸挫傷、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之傷害,於108 年10月7 日接受胸管引流手術,術後住院至108 年10月14日始出院,依醫囑需休養1 個月,即應休養至108 年11月14日,受刑人係因受傷嚴重尚在休養,始未報到,於休養結束後,仍有按時報到,並未違反假釋處分之內容。

㈢受刑人於108 年3 月19日無法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係因受刑人因身體不適,於109 年3 月16日至為恭醫院看診,經診斷後有發燒、急性支氣管炎及急性咽炎等疑似武漢肺炎之初期感染症狀,故醫囑載明須居家休養5-7 天,以防接觸感染,故受刑人於109 年3 月19日為維護公益,僅得遵照醫囑未去報到,而聲請人因症狀未消失,又於109年3 月25日至新竹馬偕醫院看診,仍被診斷為急性咽炎,醫囑直接載明須「在家休養併自主隔離一周」,足證受刑人係因發燒等相關症狀,基於武漢肺炎之防疫考量,始無法報到。

綜上,受刑人未於108 年9 月11日、108 年10月30日及109 年3 月19日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係因公益考量、身體狀況差無法行動,或須自我隔離休養所致,並非無故不遵守假釋處分內容而情節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苗檢報請監獄典獄長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處分,未考量上述情事,亦未明述情節重大之理由,則該撤銷假釋之處分,自屬違誤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不應予維持,故苗檢據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532 號執行命令,命受刑人報到併發監執行殘刑,尤有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準此,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後,始可對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受假釋人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查本件受刑人前為苗檢108 年毒執護字第124 號案件假釋受保護管束人,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苗檢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 等規範,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處分後,苗檢再以109 年執更字第532 號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於109 年8 月4 日上午10點報到,併發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符合法律規定,合先說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規定內容,受保護管束人雖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行為,然是否會被撤銷假釋,主管機關仍應審酌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並非一有違反情形,就必須要撤銷其假釋,始能符合法律情感及公平。

本件苗檢係以受刑人未依假釋處分之內容,於108 年9 月11日、108 年10月30日及109 年3 月19日,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而以未服從假釋處分之命令為由,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有苗檢109 年3 月26日苗檢鑫護簡字第1099006643號函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未於108 年9 月11日、108 年10月30日及109 年3 月19日,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固為事實,然是否有無法報到之原因,則須一一加以審究:㈠受刑人於108 年9 月11日,確有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執行驅逐紅火蟻之防治工作乙節,依該局函復本院稱:「本局108 年度委請國家紅火蟻防治中心協助執行新竹縣及苗栗縣部分鄉鎮入侵紅火蟻防治作業,其中9 月至10月中曾雇用蕭安良為防治人員。

依該中心施藥軌跡紀錄,蕭安良於108 年9 月11日係於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施作防治。」

有該局109 年7 月31日防檢三字第1091411190號函乙紙在卷足憑,足見受刑人確係為求紅火蟻能盡速解決心切,以維當地公益,始無法遵期報到,並非刻意缺席。

㈡受刑人曾於108年10月7 日至為恭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胸挫傷、疑似第3、4 、5 、6 、7 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之傷害,於108 年10月7 日接受胸管引流手術,術後住院至108 年10月14日始出院,依醫囑需休養1 個月,即至108 年11月14日,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故受刑人稱其因車禍受傷嚴重在休養中,始未於108 年10月30日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應為實情可信,非故意不向觀護人報到。

㈢受刑人曾於109 年3月16日,至為恭醫院看診,經診斷後有發燒、急性支氣管炎及急性咽炎等感染症狀,故醫囑載明須居家休養5-7 天,以防接觸感染,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故受刑人未於109年3 月19日,係因得遵照醫囑未去向觀護人報到,並非無故,且受刑人因症狀未消失,又於109 年3 月25日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看診,仍被診斷為急性咽炎,醫囑直接載明「宜在家休養併自主隔離一周」,有該醫院出具之普通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證受刑人係因發燒等相關症狀,基於武漢肺炎之防疫考量,自我隔離,始無法報到,應屬信而有徵。

綜上所述,受刑人未於108 年9 月11日、108 年10月30日及109 年3 月19日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或係出於公益考量、或係因身體狀況差無法行動,或須自我隔離所致,並非無故不遵守假釋處分內容而情節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構成要件不符,苗檢報請監獄典獄長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處分,未考量上述情事,亦未敘明情節有何重大之理由,則該撤銷假釋之處分,自屬不當,從而受刑人聲請撤銷苗檢109 年度執更字第532 號之執行命令,為有理由,應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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