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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蘇寶蘭
即 被 告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蘇寶蘭妨害公務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451號限制住居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寶蘭前因涉嫌妨害公務案件,檢察官訊問後,諭令限制住居處分,則被告蘇寶蘭對檢察官之限制住居處分,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說明。
三、次按,限制住居之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因限制住居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住居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亦即限制住居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住居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又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
四、經查:聲請人蘇寶蘭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凌晨零時19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拱天宮香客大樓,因涉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認屬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逕行逮捕,並由警方解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畢後,諭知限制住居而釋放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等、限制住居具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聲請人蘇寶蘭諭知限制住居,僅對其遷徙自由予以限制,確實符合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無任何過當處分可言,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限制住居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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