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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傳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32 號),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傳文(下稱聲請人)前經涂習麟提出毀損之告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易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58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聲請人現欲對涂習麟提出偽證罪告訴,故請求付與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32 號案件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此據民國109 年1 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
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58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
又觀諸本件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係為對上開案件之告訴人提出偽證告訴,而提出付與卷宗影本聲請,並非為其遭判決確定之毀損等案件聲請再審或尋求其他救濟,即難認聲請人有何訴訟之正當需求,亦與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無涉,故其聲請付與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32 號案件卷宗影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末按本件聲請雖因與被告卷宗資訊獲知權之保障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無關,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准其付與卷宗影本,聲請人仍非不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或提供資訊,惟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32 號案件判決確定後,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業如前述,故本院並非該卷宗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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