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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桂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桂民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補充如下:㈠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之「30分」應更正為「40分」。
㈡附表編號5 犯罪日期之「108/04/19 」應更正為「民國108年4 月29日」。
㈢附表編號6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9 年5 月27日」。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蔡桂民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29 號、第549 號、第563 號、第564 號、108 年度訴字第316 號、第361 號、第547 號、第581 號、109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共5 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如編號4 至6 所示共44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一定期間內密集犯之加重效應,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又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領款「車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不得重於各已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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