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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張偉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具保人張偉軍(下稱受刑人)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並由受刑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32 號判決確定,並移付聲請人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依受刑人之居所地苗栗縣○○市○○里○○○0 號10樓之2 傳喚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金像園管理室而依法送達,又於同年5 月4 日,依受刑人之住所地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傳喚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而依法送達,另於同年5 月6 日,依受刑人之居所地再次傳喚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而依法送達,惟未到案執行;
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仍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相片、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受刑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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