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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鋒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鋒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義盛
得抗告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 │曾定應執行刑 │備註 │
│號│ │ │(民國) │決案號 │(民國) │ │ │
├─┼──────┼─────┼───────┼──────┼───────┼───────┼───────┤
│1 │竊盜罪 │拘役30日,│108 年6 月25日│本院108 年度│108 年11月21日│前定應執行拘役│臺灣苗栗地方檢│
│ │ │如易科罰金│108 年7 月13日│苗簡字第1073│ │110 日,如易科│察署108 年度執│
│ │ │,以新臺幣│ │號判決 │ │罰金,以新臺幣│字第4380號 │
│ │ │1 千元折算│ │ │ │1 千元折算1 日│ │
│ │ │1 日(2 罪│ │ │ │ │ │
│ │ │) │ │ │ │ │ │
├─┼──────┼─────┼───────┼──────┼───────┤ ├───────┤
│2 │竊盜罪 │拘役45日,│108 年10月1 日│本院109 年度│109 年4 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
│ │ │如易科罰金│108 年10月19日│苗簡字第267 │ │ │察署109 年度執│
│ │ │,以新臺幣│ │號判決 │ │ │字第1454號 │
│ │ │1 千元折算│ │ │ │ │ │
│ │ │1 日(2 罪│ │ │ │ │ │
│ │ │) │ │ │ │ │ │
├─┼──────┼─────┼───────┼──────┼───────┼───────┼───────┤
│3 │竊盜罪 │拘役40日,│108 年10月13日│本院109 年度│109 年7 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
│ │ │如易科罰金│ │苗簡字第356 │ │ │察署109 年度執│
│ │ │,以新臺幣│ │號判決 │ │ │字第2360號 │
│ │ │1 千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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