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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暨受刑人 日如祥
具 保 人 潘怡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日如祥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乙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怡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日如祥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由具保人潘怡君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19條之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0,000 元,由具保人於106 年12月5 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於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6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經聲請人以109 年度執字第1760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另函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案,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且經警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限制住居具結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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