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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傑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陳正傑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為2 次,分別為加重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惟犯罪時間間隔不長,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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