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利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戊字第5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利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利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錢利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暨拘役之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竊盜罪 │
│ │罪 │ │
├───────┼───────────┼───────────┤
│宣 告 刑│拘役40日 │拘役50日 │
├───────┼───────────┼───────────┤
│犯 罪 日 期│108 年7 月26日 │108 年10月11日 │
├───────┼───────────┼───────────┤
│偵 查 機 關│苗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6588號 │第2092號 │
├──┬────┼───────────┼───────────┤
│最後│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9 年度苗原簡字第4 號│109 年度苗原簡字第30號│
│ ├────┼───────────┼───────────┤
│ │判決日期│109 年3 月31日 │109 年6 月2 日 │
├──┼────┼───────────┼───────────┤
│確定│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9 年度苗原簡字第4 號│109 年度苗原簡字第30號│
│ ├────┼───────────┼───────────┤
│ │判決確定│109 年4 月30日 │109 年7 月1 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金之案件 │勞動 │勞動 │
├───────┼───────────┼───────────┤
│備 註│苗栗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
│ │第1438號 │第2257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