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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黃龍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黃龍源因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109 年度執辛字第1759號)合併執行4 年8 月確定,再有藥事法(109 年度執辛字第175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兩案為同一年度之案件,故依法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是以,得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之人,即聲請權人為檢察官,餘者均須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始符合上揭規定之要件。
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得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人,即非聲請權人,是其聲請未合於首揭規定,為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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