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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松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松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松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復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松信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 年12月23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
爰揆之上開說明,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及為施用毒品罪,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8 年7 月間、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則為108 年10月間,時間間隔相距不遠,及其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如│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新臺│
│ │壹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算壹日。 │。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8年7月8日 │ 108 年7 月8日│ 108 年7 月4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882、3893│
│ 年 度 案 號 │5022號 │號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苗簡字第1099號│ 108年度易字第68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8日 │ 108年12月30日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苗簡字第1099號│ 108年度易字第682號 │
│判 決├────┼───────────┼────────────────┤
│ │判 決│ 108年12月23日 │ 109年2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454號 │
│ │126號 │ │
└────────┴───────────┴────────────────┘
┌────────┬─────────────┬──────────────┐
│ 編 號 │ 3 │ 4 │
├────────┼─────────────┼──────────────┤
│ 罪 名 │ 竊盜 │ 施用毒品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8年7月30日 │ 108年10月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5649│苗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29號│
│ 年 度 案 號 │號 │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9 年度苗簡字第97號 │ 109年度易字第19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9年2月21日 │ 109年5月28日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9 年度苗簡字第97號 │ 109年度易字第196號 │
│判 決├────┼─────────────┼──────────────┤
│ │判 決│ 109年3月25日 │ 109年6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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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71號│苗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24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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