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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俊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俊菁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108/3 /5 、6 、7 、20、21」更正為「108/3 /5 、6 、6 、7 、20、21」)。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周俊菁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編號1 至6 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兼衡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編號3 、4 、5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判決、108 年度審易字第2736號判決、108 年度審簡字第222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65日、40日確定,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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