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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廷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廷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受刑人周廷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判決日期「108/12/19 」之記載,應更正為「108/12/24 」;
編號2 判決日期「108/5/19」之記載,應更正為「108/5/28」),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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