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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40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秋靜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八四○號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一○九年二月十一日、一○九年三月九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施秋靜散布、公開播送、非正當目的使用及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秋靜因傷害案件,認為當庭筆錄的記載有錯誤與遺漏,為便利更正筆錄,故聲請交付108 年度易字第840 號案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109 年2月11日、109 年3 月9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偵查與警訊時之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
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第4 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40 號傷害案件之當事人,該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8 年12月10日、109 年2月11日、109 年3 月9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前述案件並無依法令規定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情事,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檢察官偵查與警詢光碟部分,均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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