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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涂淇元
具 保 人 周義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義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涂淇元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周義傑繳納後獲得釋放,嗣其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21 號、第570 號判決判處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復經受刑人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4 月26日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7 號判決上訴駁回,復受刑人又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11月7 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上訴確定在案,乃送苗檢執行,此有苗檢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1 號、第570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書、109 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然經聲請人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9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該傳票依法於109 年5 月4 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並寄發追保函予具保人,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追保函於109 年5 月6 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住所。
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依法於109 年6 月9 日核發拘票,經警於同年6 月28日、同年7 月2 日分別前往受刑人上開住所地拘提受刑人,惟均拘提未獲,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苗檢送達證書、苗檢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業已逃匿無訛。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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