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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軒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軒驛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軒驛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温軒驛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犯行,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受刑人温軒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欄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編號13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7 年3 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更正為「107 年度訴字第740 號、107 年度訴字第1317號、108 年度訴字第248 號」;
編號22至28之備註欄均更正為「桃園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2285 號」;
編號29至40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更正為「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389號、6390號,108 年度偵字第1056號、1284號、第2278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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