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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倩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倩玟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莊倩玟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為4 次,均為施用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間隔自約20日至逾5 個月不等;
受刑人雖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自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受刑人所犯4 次施用毒品情節之非難評價俱非重大,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均自始坦承犯行,並於事實審即定讞,尚無過度濫用司法資源;
兼衡其所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及附件附表編號1 、2 曾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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