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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振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辛字第6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振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振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6 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2 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江振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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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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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讓偽藥罪 │
│ │20公克以上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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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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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 年4 月2 日 │108 年6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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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10253 號、第11961 號│第35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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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9 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109 年度訴字第1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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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9 年4 月15日 │109 年5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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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9 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109 年度訴字第1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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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9 年4 月15日 │109 年6 月1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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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金之案件 │勞動 │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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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苗栗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
│ │第7015號 │第2117號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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