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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照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照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照禮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照禮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9 年4 月29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
爰揆之上開說明,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公共危險罪,侵害法益皆為社會法益、犯罪時間分別為108 年1 月、109 年3 月間,及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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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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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9 年3 月11日 │ 108 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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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287│苗栗地檢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41│
│ 年 度 案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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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261號 │ 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48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9 年3 月31日 │ 109 年6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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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261號 │ 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487號 │
│判 決├────┼─────────────┼──────────────┤
│ │判 決│ 109 年4 月29日 │ 109年7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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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苗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1506│苗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2413號│
│ │號(已於109 年6 月2 日易科│ │
│ │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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