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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仁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到庭審理時,最終證人黃健仁均已到庭作證具結,被告案情亦已全部明確等待判決,亦已讓被告交保,實無再實施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性,爰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以利被告通知親屬來院辦理交保事宜等語。
二、被告彭仁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0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109 年5 月2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查本案業於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109 年10月8 日宣判,且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3日就延長羈押之訊問庭時,當庭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嗣經具保人彭秋桂於109 年8 月17日至本院繳納保證金1 萬元後釋放被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參;
則被告既已處於停止羈押之狀態,而非本院羈押中,則其聲請禁止接見通信,自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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