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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謝國良
具 保 人 黃惠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惠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謝國良(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黃惠秋出具現金保證後,已釋放受刑人,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中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釋放受刑人在案,並經同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嗣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經苗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字第1456號、第1457號傳喚受刑人應於109 年6 月23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受刑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將執行傳票於109 年6 月8 日寄存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而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依法於109 年6 月8 日將追保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合法送達,嗣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苗檢109 年度執字第1456號、第1457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09 年6 月2日苗檢鑫乙109 執1457字第1099012392號函暨追保函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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