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聲,934,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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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柯俊賢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謝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109 年度執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俊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柯俊賢因受刑人即被告謝國良(下稱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19條之第2項,應予更正)、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7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並移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字第1456、1457號案件執行等節,有108 年刑保字第2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

而案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函知其督同被告到案,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居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109 年6 月2 日苗檢鑫乙109 執1457字第1099012391號函、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憑,堪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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