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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受刑人 謝國良
具 保 人 柯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俊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謝國良(下稱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具保人柯俊賢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柯俊賢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又受刑人所犯之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足憑。
嗣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拘提,然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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