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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兼衡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 │曾定應執行刑 │備註 │
│號│ │ │(民國) │決案號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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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使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 │107 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107 年10月9 日│前定應執行有期│臺灣臺北地方檢│
│ │罪 │月,如易科│ │法院107 年度│ │徒刑8 月 │察署108 年度執│
│ │ │罰金,以新│ │審交簡字第34│ │ │字第2333號 │
│ │ │臺幣1 千元│ │1號判決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2 │公共危險罪 │有期徒刑4 │107 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108 年1 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
│ │ │月,如易科│ │法院107 年度│ │ │察署108 年度執│
│ │ │罰金,以新│ │審交簡上字第│ │ │字第6757號 │
│ │ │臺幣1 千元│ │80號判決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3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 │106 年5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108 年9 月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
│ │ │月,如易科│ │法院108 年度│ │ │察署108 年度執│
│ │ │罰金,以新│ │審簡字第321 │ │ │字第13917號 │
│ │ │臺幣1 千元│ │號判決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4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 │106 年4 月中旬│本院109 年度│109 年7 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
│ │ │月 │某日 │易緝字第11號│ │ │察署109 年度執│
│ │ │ │ │判決 │ │ │字第23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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