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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承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欺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欺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 年12月23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
爰揆之上開說明,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罪,罪質類同、侵害法益皆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在108 年2 、3月間、時間間隔相去不遠,及行為態樣均屬相同、暨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
│ │有期徒刑1 年。(共5 │有期徒刑1 │有期徒刑1年1│有期徒刑1 │
│ 宣 告 刑 │罪) │年,併科罰│月,併科罰金│年2 月,併│
│ │ │金新臺幣1 │新臺幣1 萬元│科罰金新臺│
│ │ │萬元。(共│。(共20罪)│幣2 萬元。│
│ │ │2罪) │ │(共2罪)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
│ │月。 │幣3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3 月18 日(共5│108 年2 月│108 年2 月26│108 年2 月│
│ │次) │26、27日 │日(5 次)、│24日、3 月│
│ │ │ │27日、28日(│11日 │
│ │ │ │5 次)、3 月│ │
│ │ │ │1 日(3 次)│ │
│ │ │ │、11日(2 次│ │
│ │ │ │)、12日(4 │ │
│ │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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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8 年度少連│苗栗地檢108 年度軍偵字第21號、108 年│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0號 │度少連偵字第49、68號、108 年度軍少連│
│ │ │偵字第1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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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苗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414號 │ 108年度訴字第53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 年11月18日 │ 109 年6 月22日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苗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414號 │ 108年度訴字第537號 │
│判 決├────┼──────────┼──────────────────┤
│ │判 決│ 108 年12月23日 │ 109 年7 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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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竹地檢109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2616號 │
│ │第6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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