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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麒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乙字第6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麒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麒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駱麒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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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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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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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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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 年12月20日下午3 時│107 年7 月26日晚上9 時│
│ │4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
│ │溯5 日內之某時許 │小時內之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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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苗栗地檢署109 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472 號 │緝字第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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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9 年度苗簡字第463 號│109 年度易字第151 號 │
│ ├────┼───────────┼───────────┤
│ │判決日期│109 年6 月4 日 │109 年6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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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9 年度苗簡字第463 號│109 年度易字第151 號 │
│ ├────┼───────────┼───────────┤
│ │判決確定│109 年7 月1 日 │109 年7 月2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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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金之案件 │勞動 │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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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苗栗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
│ │第2186號 │第25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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